公众全民讯(曹雅静)合伙出资,共同经营水电站,其中一人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,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起诉未出资的合伙人,法院是否支持出资主张。近日,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,判决被告胡某交纳出资款8.5万元。
2004年5月,胡某、雷某、全某、申某、周某、罗某六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,共同出资开发经营一个发电站,并约定了每人的出资额度及所占股份。周某为电站的法人代表,具体事务由全某负责,胡某任出纳,雷某任会计。协议签订后,按约定进行出资建设,经营电站。11月,该电站以胡某未按约定交纳投资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,其他五位合伙人均列为第三人。
庭审中,法院查明被告胡某向申某交纳了投资款4万元,有申某的收条证实,且申某认可。所经营的电站,六位合伙人至今仍未进行清账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电站合伙协议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,合伙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。现被告胡某按合伙协议应交纳投资款12.5万元,扣除已交纳的4万元,下欠8.5万元,应当交纳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缴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,法官认为,合伙人在协议上未约定违约的责任,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。被告在庭审中辩称,其在担任合伙人出纳后,为了购买机械设备将10万元现金交给第三人周某,并支出运费20元,槽钢208元等费用,认为自己不但交足了出资,还
交纳投资。法官认为,胡某系出纳,掌握了合伙人的出资款,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资金系其个人所有,只有经双方进行清账后才能确认,故对其所支付的资金抵扣投资款的主张,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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